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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杀人罪—律师的辩护作用
来源:韩维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6
浏览量:658
涉嫌故意杀人罪—律师的辩护作用

案情介绍:

20145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害人陈某某,欲与陈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当日1630分许,王某某到陈某某的暂住处,与陈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掐住陈某某的脖子致其窒息,又用菜刀多次切割其颈部将陈某某杀死,并拿走陈某某的手机一部、陈某某朋友李某某暂放此处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符合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并用锐器多次切颈造成左侧颈动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

辩护意见: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韩维利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出庭参加庭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最终被告人判处死缓。(有判决书为证)

    辩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韩维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今天出庭参加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在辩护之前,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亲切的慰问,同时对被告人犯下的罪行表示痛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原因应系窒息死亡,用刀割颈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定罪量刑考虑的事实。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窒息死亡,另一种是用刀割颈失血性死亡。根据尸体检验被害人颜面部明显紫绀,瞳孔等大等圆,近牙龈处可见多量细小出血点,双侧支气管分叉处可见较多粘性痰液,双肺表面见多量细小出血点,心脏表面见多量细小出血点等均是窒息死亡的特征,所以不能排除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在两种原因都可能存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全面对尸体进行检验,排除窒息死亡的可能,即作出失血性死亡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程序性规定和要求。

案卷中被告人供述,其对被害人扼颈长达10分钟,根据生命医学临床经验,正常人窒息5分钟足以导致死亡,本案受害人窒息10分钟,另外根据被告人供述:看到她的脸发紫不说话了,我就把床边上一个深蓝色的熊娃娃放在他的脸上,我就用被子把女的盖了起来,露着脚在外面,上面给她盖到脖子下面,但被害人一动不动,没有感觉。拿刀向她脖子上划了几下,那女的脖子上流血了,但流的不是很多。根据医学常识,有生命的人割颈动脉后会流血入注,喷涌而出。

结合尸检和被告人供述表明:被告人在拿刀割颈之前,被害人已经窒息死亡。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所以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窒息死亡可能的情况下,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害人窒息死亡。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到被害人处的目的是要钱,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也没有为故意杀人做相应的准备。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大喊大叫(邻居已经证实),且语言威胁,被告人处于自身保护,教训受害人的目的,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但被害人文化水平较低,不了解医学常识,不知道正常人窒息多长时间会导致窒息死亡。最终因窒息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死亡。

在掐住被害人脖子期间,被告人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一,一个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为了700元钱而杀人;其二、在掐脖子之前,被害人大喊大叫威胁被告人,被告人供述怕被别人发现,就掐住她的脖子,此情形下,被告人的目的只是出于本能掐她脖子不让她出声;其三、被告人看到受害人不反抗了,脸发紫不说话了,就松了手而不是继续掐她脖子,说明被告人当时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其四、受害人没有出现骨折及其他大力度伤害,说明被告人没有将其杀死的故意;其五、被告人扼颈结束后,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害怕被害人醒来报复,才一不做二不休,将被害人杀死,并用刀割颈,也能证实事前还没有产生杀人的故意。

在被害人实际窒息死亡后,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没有死亡,因害怕被害人醒后报复,才产生杀害受害人的想法,并用刀对受害人割颈,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因为割颈行为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尸体根本不可能成为“杀人”的对象,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法益保护对象。

3、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本案案发具有特殊性,是典型的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案发前,被告人处于要钱的目的,到被害人处,没有杀人的动机,没有为犯罪做任何准备。由于被害人欺诈、恶意侵占被告人的钱财,在被害人催促被告人离开和说找人打被告人的言语刺激下,加之被告人初中未毕业和无业状态、社会和家庭的巨大压力、害怕报复,一时冲动,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仅仅因为700元嫖资就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只能是一时冲动,临时起意。与直接故意、有蓄谋的杀人犯罪有很大区别。其行为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经过犯意阶段、准备策划阶段、准备犯罪工具,最终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过失致被害人的死亡的行为具有偶发性,是激情过失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意较小。

4、被告人犯罪目的和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被告人事前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欲借再次发生性关系为名,找被害人要回那700元钱,不料,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不给钱,还说找人打被告人,一直叫喊,被告人受到言语刺激,也怕被别人发现,一怒之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由于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后拿刀划脖子是对死者尸体划脖子,说明:后行为(用刀划脖子)与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较之那些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无端杀人行为,预谋杀人或者杀人后毁尸、破坏现场、逃避侦查等行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

5、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即被害人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从事卖淫,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卖淫过程中,双方约定1300元,包夜1000元,万家旭支付给被害人1000元,发生关系后,被害人处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被告人说:有事。让被告人赶快离开也不退钱。第二次被告人只想要回7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大喊大叫,并且威胁要找人打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威胁之下,被告人处于自身安全考虑,为了吓唬或教训被害人,一时冲动,采取了掐脖子这样一种过激的身体动作。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6、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作案的动机、手段、目的、过程、工具、时间、地点,为侦查机关在最短时间内侦破案件创造了机会,而且在以后多次的讯问中均能始终如一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对公诉机关及合议庭发问的回答没有丝毫的虚假成分。这些事实均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相对于那些百般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根据坦白从宽的刑法原则,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7、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态度诚恳。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从其内心深处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8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非惯犯,无前科劣迹。结合案卷中《无犯罪记录证明》和社区《证明》,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从未有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的父母和被害人的丈夫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本案中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应强化刑罚的报复功能,以法律这一文明手段来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也不是法律所提倡的,现代文明国家的刑罚价值取向是保护人权、改造、教化罪犯,而不是报复性惩罚。所以从刑罚的价值取向来看,也希望合议庭能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还很年轻,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更有利于其回报社会和他的家庭,更有利于实现其人生价值。

综上,基于上述理由,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我国刑事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的认定罪名,并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韩维利律师

201547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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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维利
  • 执业律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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